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完
善绿色税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税法》等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所
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纳税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暂不征收挥
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一)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的;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排污许可证中未标识排放挥发性
有机物的。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有序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征收试点工作。
首批纳入征收试点范围的行业包括:印刷业;石油、煤炭及
其他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炼
铁、炼钢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
上述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结合试点情况,适时
将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的其他行业全面纳入征收试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
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挥
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单独征收环境保护税,不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税排
序。
第六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税额幅度为每污染当
量8元至12元。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挥发性有机物
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
内确定。
第七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
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第八条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数,以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
排放量除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计算。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当量值为0.95千克。
第九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按照本办法所附《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源项清单》规定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之和确定。
挥发性有机物的应税排放量,为前款规定的排放量扣除同期
苯、甲苯、二甲苯、甲醛、乙醛、丙烯醛、甲醇、酚类、苯胺类、
氯苯类、硝基苯、丙烯腈、氯乙烯、三甲胺、甲硫醇、甲硫醚、
二甲二硫、苯乙烯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后的余
额。
前款规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的排放量,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条 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一)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
算法计算;
(二)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
法计算;
(三)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
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由生态环境部会同财政部、
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
环境绩效A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挥发性
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
气环境绩效B级的纳税人,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征收挥
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当期不得享受前款
规定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不
按排放浓度值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
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
第十五条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按季计算并申报缴纳。
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的,
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挥发性有机物
的排放源项、排放量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
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款规定计
算当期排放量。其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
生产工艺过程排放源项、废水集处逸散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
体储存排放源项、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排放源项,以其当期该排
放源项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量作为排放量;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
源项、敞开式循环水排放源项、火炬排放源项,以产排污系数法
计算结果的1.5倍作为当期排放量:
(一)少报排放源项;
(二)单个排放源项少报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比超过百
分之四十;
(三)篡改、伪造涉挥发性有机物应税排放量计算的监测数
据、原辅材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检测数据、泄漏检测与修复数
据。
纳税人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对本办法第九条规
定的18种挥发性有机物单项物质排放量进行虚假扣除的,按照
该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首次真实有效的监测数据的0.5倍计算虚
假扣除期间排放量,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根据
挥发性有机物特点和防治要求,推进优化污染物排放信息报送方
式,便利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
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税务机关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挥发性有机物
相关涉税信息,开展联合监管与执法,严厉打击偷逃税款、弄虚
作假等违法行为,典型案例适时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
税人的排污许可、排放源项、大气环境绩效等级和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纳
税人的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减免税额以及风险疑
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排放源项基本
情况、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产排污系数或物
料衡算公式运用等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应纳税额计算错误的,应
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对涉及
排放量计算的信息无法准确认定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和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
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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