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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

2026-02-06 08:50:4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下同)发生增值税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

值税。

第二章 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

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

税。

第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该建筑服务当期

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预缴的增值税:

— 1 —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

第六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三章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

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

税。

第八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

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

3%。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当期取

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

— 2 —

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

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

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四章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

目继续开发并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和3%的预征率按照下列公

— 3 —

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3%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

款。

第五章 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

县(市、区、旗,下同)内的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转让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

产项目。

出租不动产,不包括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3%。

第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不含自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

买不足2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该项不动产购

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 4 —

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

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自

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与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内且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预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

价款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

取得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公证债权文书。否则,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

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

(不含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预征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内的住房,按照实际征收率确认预征率。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 5 —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

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

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六章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

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

称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

不包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

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服务,是指生产生活服务,不包括出租不动产。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新疆地区预征率为5%,其他地区预征率为3%。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 6 —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

前预缴税款。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

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

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凭完税凭证可以

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

减。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

式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项目

逐笔登记当期全部含税价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

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预缴地、已预缴税款以及

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

务预缴增值税时,应当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分包

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的复印件或者电子

件。发票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名称、建筑项目名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建筑服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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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生产生活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税款,超过规定的预缴税款期限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跨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

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

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照所分配的增值税应纳

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增值税应纳税

额的具体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商各油气田

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在省内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

缴纳方法由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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