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综[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了凡在本自治区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桂财综[2012]18号”第七条规定了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公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三)地方收取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当年收入总额的3%提取。
(四)从中央对我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规定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五)南宁、梧州、柳州、桂林、贵港、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百色、贺州、河池、来宾、崇左等重点防洪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地方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收;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00元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