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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